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牟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2月26日
中牟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县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县政府有关机构或者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投资补助,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贷款贴息,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坚持以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量力而行、统筹平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委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县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包括投资预算评审、工程进度款审核拨付、竣工决(结)算批复等。
县审计局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等。
县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监督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七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需要,提出下一年度需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报请县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再由县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会同县财政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基础上,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县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政府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下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八条 未落实资金或者未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和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经发展改革、财政审核后,由项目单位报请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审定,最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二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和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立项时,项目单位应当向县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拟建内容、投资匡算和资金筹措;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需求分析和产出方案;
(三)项目选址与要素保障;
(四)项目建设方案;
(五)项目运营方案;
(六)项目投融资与财务方案;
(七)项目影响效果分析;
(八)项目风险管控方案;
(九)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报县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依法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以非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除外);
(二)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行业目录内的项目,项目单位出具承诺书);
(三)专家评审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报县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原审批机关。原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依据项目单位申请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批复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改变设计方案。
确需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县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实施。
第十九条 县政府批准进行设计变更的项目,项目单位要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申请设计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原因和依据的说明;
(二)设计变更内容及变更后概算;
(三)变更设计与原设计对比(包括规模、标准、工程量、工艺技术、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概算等);
(四)设计变更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对原设计进行颠覆性变更(超过总投资10%以上)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根据项目总投资及项目情况,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对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其中对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
(二)对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根据项目单位需要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其中对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初步设计可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编制达到概算深度、建设方案内容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审批。
(三)对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以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编制达到概算深度、建设方案内容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审批。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达到投资概算深度)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县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河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各项审批手续,依法实行信息公开、协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时,应当组织县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评估办法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章 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保值增值等事项。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县政府批准组建的政府投资机构作为法人单位,对所承建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将初步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批复文件、投资预算、评审申请文件、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审核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相关部门联合会审后,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招标或者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环评等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初步设计批复后至项目完工前,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可预见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以及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投资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经县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实施。
对使用预备费可以解决或者部分分项工程投资超过批复的投资概算但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核定的总投资概算的,原则上不再调整投资概算。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原则上应在项目实际完成投资达到原核定项目概算总投资百分之七十至九十时申请概算调整,一个项目原则上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调整概算的,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或核定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的补充协议(合同);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
(五)概算调增部分资金来源的意见;
(六)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项目单位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未超过原核定概算百分之十(不含),项目单位报请县政府同意概算调整事项后,县发展改革委按规定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项目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核定概算调整。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调增投资概算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由项目单位先报审计部门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再报请县政府同意概算调整事项后,县发展改革委按规定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项目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核定概算调整。由于价格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第三十三条 与概算调整的有关事项,均需依法依规履行其他相关程序。
第三十四条 由于项目单位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投资概算的,原则上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县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各方签订的合同同步到位。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报县财政部门审批。结余的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部上交县财政。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项验收和综合验收制度,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完成后,县投资主管部门依据专项验收意见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财政等管理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固定资产需要移交接收单位的,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由接收单位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核算入账、登记管理、清查盘点、管养维护等,确保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资金拨付实行“单位申请,财政审核,领导审批”,申请支付工程款要符合财政资金支付要求。
第三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
第四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作专项报告,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