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 32 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二十二期)
在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的监督抽检中,涉及我32 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中牟县影子肉盒餐饮店使用的“筷子”(一)基本情况中牟县影子肉盒餐饮店使用的“筷子”,生产日期:2020年 7 月 21 日,阴离子洗涤剂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筷子为阴离子洗涤剂不合格,被抽样数 100根,抽样基数 300 根,未涉及购进及召回。中牟县影子肉盒餐饮店使用的“筷子”,生产日期:2020 年 7 月 21 日,阴离子洗涤剂不合格,中牟县影子肉盒餐饮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0905。
二、中牟县张记逍遥镇胡辣汤店使用的“筷子”(一)基本情况中牟县张记逍遥镇胡辣汤店使用的“筷子”,生产日期:2020 年 7 月 21 日,阴离子洗涤剂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筷子为阴离子洗涤剂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产品为中牟县张记逍遥镇胡辣汤店使用的阴离子合成洗涤剂超标的筷子,不涉及召回。中牟县张记逍遥镇胡辣汤店使用的“筷子”,生产日期:2020 年 7 月 21 日,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不合格,中牟县张记逍遥镇胡辣汤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0906。
三、中牟县口口香包子牟山路店使用的“筷子”(一)基本情况中牟县口口香包子牟山路店使用的“筷子,生产日期:2020 年 7 月 21 日,大肠菌群、阴离子洗涤剂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筷子大肠菌群、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不合格,该批次产品为:中牟县口口香包子牟山路店使用的筷子,大肠菌群、阴离子合成洗涤剂超标,未涉及召回。中牟县口口香包子牟山路店使用的“筷子,生产日期:2020 年 7 月 21日,大肠菌群、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不合格,中牟县口口香包子牟山路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0903。
四、中牟县杨记胡辣汤店使用的“碗”(一)基本情况中牟县杨记胡辣汤店使用的“碗”,生产日期:2020 年7 月 21 日,阴离子洗涤剂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碗为阴离子洗涤剂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产品为中牟县杨记胡辣汤店餐具(碗),阴离子合成洗涤剂超标,不涉及购进和下架。中牟县杨记胡辣汤店使用的“碗”,生产日期:2020 年 7 月 21 日,阴离子洗涤剂不合格,中牟县杨记胡辣汤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0904。
五、中牟县万滩镇农夫饭庄使用的“消毒小碗”(一)基本情况中牟县万滩镇农夫饭庄使用的“消毒小碗”,生产日期:2020 年 08 月 11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消毒小碗为大肠菌群不合格,该批次大肠菌群超标的产品为中牟县万滩镇农夫饭庄使用的消毒小碗,不涉及召回。中牟县万滩镇农夫饭庄使用的“消毒小碗”,生产日期:2020 年 08 月 11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中牟县万滩镇农夫饭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0436。
六、中牟县万滩镇农夫饭庄使用的“消毒碟子”(一)基本情况中牟县万滩镇农夫饭庄使用的“消毒碟子”,生产日期:2020 年 08 月 11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消毒碟子为大肠菌群不合格,该批次超标产品为中牟县万滩镇农夫饭庄使用的消毒碟子,未涉及召回。中牟县万滩镇农夫饭庄使用的“消毒碟子”,生产日期:2020年 08 月 11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中牟县万滩镇农夫饭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0436。
七、中牟县喜旺烧烤虾尾店使用的“消毒盘子”(一)基本情况中牟县喜旺烧烤虾尾店使用的“消毒盘子”,生产日期:2020 年 08 月 10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消毒盘子为大肠菌群不合格,该批次超标产品为中牟县喜旺烧烤虾尾店使用的消毒盘子,未涉及召回。中牟县喜旺烧烤虾尾店使用的“消毒盘子”,生产日期:2020年 08 月 10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中牟县喜旺烧烤虾尾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0907。八、中牟县喜旺烧烤虾尾店使用的“消毒勺子”(一)基本情况中牟县喜旺烧烤虾尾店使用的“消毒勺子”,生产日期:2020 年 08 月 10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消毒勺子为大肠菌群不合格,该批次超标产品为中牟县喜旺烧烤虾尾店使用的消毒勺子,未涉及召回。中牟县喜旺烧烤虾尾店使用的“消毒勺子”,生产日期:2020年 08 月 10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中牟县喜旺烧烤虾尾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0907。
九、中牟县欢乐购生活用品超市销售的“小磨香油”(一)基本情况中牟县欢乐购生活用品超市销售的“小磨香油”,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河南化勇粮油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2-22,规格型号:220 毫升/瓶,保质期 18 个月,乙基麦芽酚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中牟县欢乐购生活用品超市经营的“化勇牌小磨香油”(日期:2020-02-22,规格 220ml/瓶)经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中牟县欢乐购生活用品超市经营的“化勇小磨香油”是该超市于 2020 年 7 月 15 日从河南化勇粮油有限公司购进的。中牟县欢乐购生活用品超市向我局提供了河南勇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化勇粮油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河南化勇粮油有限公司负人赵明艳身份证复印件、“化勇牌小磨香油”销货清单、“化勇牌小磨香油”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予以佐证。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经查,当事人共购进上述“化勇牌小磨香油 51 瓶,销售4 瓶,抽检用 6 瓶。进价为 11 元每瓶,售价为 14.9 元每瓶。货值金额共计 759.9 元,经营所得共计 39 元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 版)》第十五章第一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标准: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2000 元的。裁量违法行为情形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罚字〔2020〕226 号。
十、中牟县刁家乡永军羊肉汤馆使用的“碗”(一)基本情况中牟县刁家乡永军羊肉汤馆使用的“碗”,生产日期:2020 年 08 月 13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碗为大肠菌群不合格,该批次被抽检不合格的碗,为饭店自己清洗的餐具,不涉及购进数量召回。中牟县刁家乡永军羊肉汤馆使用的“碗”,生产日期:2020 年08 月 13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中牟县刁家乡永军羊肉汤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2301。
十一、中牟县留定特色汉鹅块火锅使用的“碟子”(一)基本情况中牟县留定特色汉鹅块火锅使用的“碟子”,生产日期:2020 年 08 月 13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碟子为大肠菌群不合格,该批次被抽检不合格的碟子,为中牟县留定特色汉鹅块火锅店清洗、消毒不彻底导致,不涉及销售及召回。中牟县留定特色汉鹅块火锅使用的“碟子”,生产日期:2020 年 08 月 13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中牟县留定特色汉鹅块火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对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2302。
十二、中牟县留定特色汉鹅块火锅使用的“碗”(一)基本情况中牟县留定特色汉鹅块火锅使用的“碗”,生产日期:2020 年 08 月 13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本批次碗为大肠菌群不合格,该批次被抽检不合格的样品,为中牟县留定特色汉鹅块火锅清洗的碗,不涉及购进、销售及召回。中牟县留定特色汉鹅块火锅使用的“碗”,生产日期:2020 年 08 月 13 日,大肠菌群不合格,中牟县留定特色汉鹅块火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并予以警告,处罚决定书编号:0002302。
十三、中牟县官渡市场亚强蔬菜摊经销的“长豆角”(一)基本情况中牟县官渡市场亚强蔬菜摊经销的“长豆角”,生产日期:2020-08-12,灭蝇胺项目不符合 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为中检集团中原农食产品检测(河南)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2020 年 8 月 12 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中牟县官市场亚强蔬摊购进日期为 8 月 12 日的长豆角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 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经调查,2020 年 8 月 12 日中牟县官渡镇邵岗村的村民靳永琴采摘了 10 公斤自己种植的长豆角,以 4 元/公斤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中牟县官渡镇亚强蔬菜摊,并提供了该批次长豆角的产地证明。10 月 12 日经我局对靳永琴询问调查,确认长豆角销售情况和产地证明属实。11 月 4 日我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中牟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中车县官渡镇亚强蔬菜摊建立的有销货记录,提供的有该批次长豆角的产地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本案货值金额20 元。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和基准(2020版)》,裁量阶次为轻微。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罚字[2020]272 号。
十四、中牟县琦琦炒鸡店使用的“粉条”(一)基本情况中牟县琦琦炒鸡店使用的“粉条”,生产日期:2020-08-08,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现查明,2020 年 8 月 8 日,中牟县琪琪炒鸡店经营者郑红娥从开封市梁园市场一流动摊位处购进粉条 25 千克(购进价格:18 元/千克),作为制作烩面的食品原料。共制作烩面 200碗,烩面售价:9 元/碗。本案货值金额 450 元,,违法所得 1800元。经调查,郑红娥(中牟县琪琪炒鸡店)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及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记录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郑红娥(牟县琪琪炒鸡店)给予以下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捌佰元(1800.00);3、罚款陆仟元(6000.00)。上述罚没款合计:柒仟捌佰元(7800.00)。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罚字[2020]204 号。
十五、召陵区老窝镇喜迎门购物广场销售的“家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一)基本情况召陵区老窝镇喜迎门购物广场销售的“家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9-09-17,规格型号:248g/袋,保质期180 天,菌落总数不符合 DB41/T 515-2007《调味面制食品》要求,检验机构为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二)查处情况召陵区老窝镇喜迎门购物广场经营的产品“家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日期:2019-9-17、规格:248g/袋)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DB41/T515-2007《调味面制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上述产品“家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9 年 11 月 15 日,经调查,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邱家连称,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出厂检验各项指标均合格,怀疑上述产品“家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日期:2019-9-17、规格:248g/袋)抽检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经营者经营的产品并非自己公司生产的,而是假冒的产品;或可能是因为经营者在运输、存放中储存不当造成污染导致的,因此对上述抽检结果提出异议,并于 2019 年 11 月 19 日向我局递交了《异议申请书》。2019 年 12 月 2 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立案延长 15 工作日。2019 年 12 月 20 日,我局再次对河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邱家连进行询问调查。邱家连称,经核验,上述产品“家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日期:2019-9-17、规格:248g/袋)确实是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生产,且经营者在运输、存放中储存得当,并未造成污染,上述产品“家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自己公司造成的,自己完全认同上述《检验报告》抽检结果,并愿意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现查明,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生产经营上述“家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30 件,销售 30 件,全部销售完毕。成本为 30 元每件,售价为 40 元每件。货值金额共计 1200 元,违法所得共计 300 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求,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对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元(300.00 元);2.罚款玖仟元(9000.00 元)。以上罚没款合计玖仟叁佰元(9300.00 元)。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19〕235 号。
十六、召陵区鸿德购物广场销售的“素大刀肉(调味面制品)”(一)基本情况召陵区鸿德购物广场销售的“素大刀肉(调味面制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9-10-06,规格型号:248g/袋,保质期 180 天,菌落总数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机构为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二)查处情况2019 年 12 月 3 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当事人,且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批次中产品。2019 年 12 月 日,我局对该公司质量负责人邱家连进行询问调查,抽检不合格报告中产品系该公司生产产品,但该公司提出异议,菌落总数超标也可能是流通环节储存不当造成的,该公司已于2019 年 12 月 3 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上述报告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留样检验报告、调粉间、拌料间、熟化间包装间清洗消毒记录、原辅料关键控制点记录、车间、库房臭氧、紫外灯开关纪录。我局于 2019 年 12 月 10 日向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发送协查函,2019 年 12 月 14 日收到回函,召陵区鸿德购物广场仓库保管人员在进货时由于进货数量较少,仓库管理人员在产品上架后,经剩余产品摆放在货架下面,未及时入库的现象,可能造成菌落总数超标,2019 年 12 月 23 日,我局又收到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的协助调查函,检验报告中三个不合格产品系商家因为贮藏不当造成的菌落总数超标,并要求将提供该公司的三个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不予立案。
十七、召陵区鸿德购物广场销售的“家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一)基本情况召陵区鸿德购物广场销售的“家伦大刀肉(调味面制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9-09-07,规格型号:248g/袋,保质期 180 天,菌落总数不符合 DB41/T 515-2007《调味面制食品》要求,检验机构为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二)查处情况2019 年 12 月 3 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当事人,且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批次中产品。2019 年 12 月 日,我局对该公司质量负责人邱家连进行询问调查,抽检不合格报告中产品系该公司生产产品,但该公司提出异议,菌落总数超标也可能是流通环节储存不当造成的,该公司已于2019 年 12 月 3 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上述报告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留样检验报告、调粉间、拌料间、熟化间包装间清洗消毒记录、原辅料关键控制点记录、车间、库房臭氧、紫外灯开关纪录。我局于 2019 年 12 月 10 日向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发送协查函,2019 年 12 月 14 日收到回函,召陵区鸿德购物广场仓库保管人员在进货时由于进货数量较少,仓库管理人员在产品上架后,经剩余产品摆放在货架下面,未及时入库的现象,可能造成菌落总数超标,2019 年 12 月 23 日,我局又收到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的协助调查函,检验报告中三个不合格产品系商家因为贮藏不当造成的菌落总数超标,并要求将提供该公司的三个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不予立案。
十八、召陵区鸿德购物广场销售的“连山大刀肉味(调味面制品)”(一)基本情况召陵区鸿德购物广场销售的“连山大刀肉味(调味面制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9-09-14,规格型号:248g/袋,保质期 180 天,菌落总数不符合 DB41/T 515-2007《调味面制食品》要求,检验机构为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二)查处情况2019 年 12 月 3 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当事人,且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批次中产品。2019 年 12 月 日,我局对该公司质量负责人邱家连进行询问调查,抽检不合格报告中产品系该公司生产产品,但该公司提出异议,菌落总数超标也可能是流通环节储存不当造成的,该公司已于2019 年 12 月 3 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上述报告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留样检验报告、调粉间、拌料间、熟化间包装间清洗消毒记录、原辅料关键控制点记录、车间、库房臭氧、紫外灯开关纪录。我局于 2019 年 12 月 10 日向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发送协查函,2019 年 12 月 14 日收到回函,召陵区鸿德购物广场仓库保管人员在进货时由于进货数量较少,仓库管理人员在产品上架后,经剩余产品摆放在货架下面,未及时入库的现象,可能造成菌落总数超标,2019 年 12 月 23 日,我局又收到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的协助调查函,检验报告中三个不合格产品系商家因为贮藏不当造成的菌落总数超标,并要求将提供该公司的三个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河南家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不予立案。
十九、中牟县高翔豆制品商行经销的“鸡蛋”(一)基本情况中牟县高翔豆制品商行经销的“鸡蛋”,生产日期:2019-08-16,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中牟县高翔豆制品商行经营的“鸡蛋”(日期:2019-08-16)经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19 年10 月 12 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该单位,并告知 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复检,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次“鸡蛋”,该商行未查验上述批次“鸡蛋销售票据、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产品相关检验合格证明等经调查,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现查明,中牟县高翔豆制品商行共购进上述批次“鸡蛋”15 公斤,全部销售完毕。进价为 7.8 元每公斤,售价为 10 元每公斤。货值金额 150 元,违法所得 33 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质量要求,根据该单位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叁拾元(33.0 元);3、罚款伍万元(50000.00 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伍万零叁拾叁元(50033.00 元)。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19〕154 号。
二十、中牟县老段干调铺经销的“鸡蛋”(一)基本情况中牟县老段干调铺经销的“鸡蛋”,生产日期:2019-09-17,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现查明,2019 年 9 月 17 日中牟县老段干调铺从开封市金明区购进了 5 框鸡蛋(30 斤/框),购进价格是 120 元/框(4元/斤),销售价格是 4.1 元/斤,全部销售完毕。又查明,王西金,现年 53 岁,家住开封市金明区新兴街 74 号,未办理任何证照,于 2019 年初开始做鸡蛋批发生意,从开封县、原阳、封丘一带的鸡场收购鸡蛋并对外出售。本案货值金额 615元。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遂于 2019 年 10 月 30 日经报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至本案调查结束我局未收到食用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出现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段长付(中牟县老段干调铺)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不罚字〔2019〕234 号。
二十一、中牟县李勇鲜菜摊经销的“韭菜”(一)基本情况中牟县菜摊李勇鲜经销的“韭菜”,生产日期:2019-09-19,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 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为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中牟县菜摊李勇鲜经销的“韭菜”,生产日期:2019-09-19,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至你单位,并告知你单位在七个工作日内拥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韭菜。你单位经营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食品)》,裁量阶次为轻微。经调查,你单位提供有产地证明,建立有进货销售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尚未收到因食用抽检批次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19〕204 号。
二十二、郑州李旗鼎诚果品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葡萄”(一)基本情况郑州李旗鼎诚果品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葡萄”,生产日期:2019-09-20,溴氰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为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查,2019 年 9 月 19 日,你公司的员工张学超代理河南省濮阳市郎中镇郎中集村赵玉宽销售葡萄20件(20公斤/件),代理价格 16 元/公斤,每件提取抽成 3 元,销售价格 320 元/件,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 6400 元。你单位经营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食品)》,裁量阶次为轻微。经调查,你单位提供有产地证明,建立有进货销售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尚未收到因食用抽检批次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19〕200 号。
二十三、中牟县永旗海鲜商行经销的“皮皮虾”(一)基本情况中牟县永旗海鲜商行经销的“皮皮虾”,生产日期:2019-10-25,镉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二)查处情况中牟县永旗海鲜商行经营的“皮皮虾”(日期:2019-10-25)经检验镉项目不符合 GB 2767-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经追踪溯源,中牟县永旗海鲜商行经营的上述“皮皮虾”是商行于 2019 年 10 月 24 日从仲路伟(赣榆区海头镇佳友海鲜海产品经营部)处购进的。共购进上述“皮皮虾”64.5 公斤,进价为 52 元每公斤,售价为 70 元每公斤。货值金额共计 4515 元,经营所得共计 1161 元。2019 年 12 月 30 日,我局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了《协助调查函》((牟)市监食药稽函〔2019〕153 号)。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求,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19〕227 号。
二十四、中牟县永旗海鲜商行经销的“梭子蟹”(一)基本情况中牟县永旗海鲜商行经销的“梭子蟹”,生产日期:2019-10-25,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二)查处情况中牟县永旗海鲜商行经营的“梭子蟹”(日期:2019-10-25)经检验镉项目不符合 GB 2767-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经追踪溯源,中牟县永旗海鲜商行经营的上述“梭子蟹”是商行于 2019 年 10 月 24 日从仲路伟(赣榆区海头镇佳友海鲜海产品经营部)处购进的。共购进上述“梭子蟹”37.5 公斤,进价为 82 元每公斤,售价为 110 元每公斤。货值金额共计 4125 元,经营所得共计 1050 元。2020 年 3 月 6 日,我局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了《协助调查函》((牟)市监食药稽函〔2020〕58 号)。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求,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20〕27 号。
二十五、中牟县刘二顺鱼行经销的“白鲢”(一)基本情况中牟县刘二顺鱼行经营的“白鲢”,生产日期:2019-10-24,地西泮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二)查处情况中牟县刘二顺鱼行经营的“白鲢”(日期:20199-10-24)经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19 年 12 月 9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中牟县刘二顺鱼行的负责人刘章顺进行询问调查。刘章顺称,上述批次“白鲢”是2019 年 10月 23 日从养殖户吴进喜处购进的,地址是中牟县大孟乡芦岗村,联系方式是 13849171310,当事人共购进上述“白鲢”28.5 公斤,全部销售完进价为 2.4 元每公斤,售价为4 元每公斤,货值金额共计 114 元,经营所得共计 45.6 元。2019 年 12 月 16 日,我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中牟县农农村工作委员会处理。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求,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19〕218 号。
二十六、中牟县江海水产经销的“草鱼”(一)基本情况中牟县江海水产经销的“草鱼”,生产日期:2019-10-27,地西泮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二)查处情况2019 年 12 月 18 日,对负责人乔红利进行了询问调查不合格检验报告中批次草鱼是 2019 年 10 月 26 日从中牟县刘集乡赵寨村张小增处以 4.2 元/斤的价格购进 100 斤,以 6.5元/斤的价格全部售出。货值金额 650 元,违法所得 230 元。乔红利提供有供货商张小增身份证复印件、产地证明及销货清单,2019 年 12 月 18 日,我局对供货商张小增进行了询问调查,承认抽检批次草鱼是从其处购进。2019 年 12 月 19 日,我局将该案件已送至中牟县农业村工作委员会。调查认定的事实: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求,根据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给予乔红利(中牟县江海水产)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19﹞224 号。
二十七、中牟县凤山水产商行经销的“黑鱼”(一)基本情况中牟县凤山水产商行经销的“黑鱼”,生产日期:2019-10-27,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292 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 4 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二)查处情况2019 年 12 月 1 日,对负责人焦书杰进行了询问调查,合格检验报告中批次黑鱼是 2019 年 10 月 27 日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勒流麦维德文化军处以 8.3 元/斤的价格购进 100 斤,以 9 元/斤的价格全部售出,货值金额 900 元,违法所得 70元。焦书杰提供有供货商文化军身份证复印件、产地证明及销货清单。2019 年 12 月 20 日我局将该案件已寄送至广东省佛山顺德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调查认定的事实: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求,根据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给予焦书杰(中牟县凤山水产商行)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19﹞224 号。
二十八、中牟县凯洋祥水产商行经销的“活鲤鱼”(一)基本情况中牟县凯洋祥水产商行经销的“活鲤鱼”,生产日期:2019-10-28,,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二)查处情况2019 年 12 月 3 日,对负责人田丽进行了询问调查,不合格检验报告中批次活鲤鱼是 2019 年 10 月 28 日从中牟县雁鸣湖镇岳庄村张光旦处以 4 元/斤的价格购进 150 斤,其中以 5元/斤的价格抽检了 8 斤,剩下的以 4 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寺院,用来放生。货值金额 608 元,违法所得 8 元。田丽提供有供货商张光旦身份证复印件、产地证明及收条,2019 年12 月 9 日,我局对供货商张光旦进行询问调查,承认抽检批次活鲤鱼是从其处购进。调查认定的事实: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企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求,根据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对田丽(中牟县凯洋祥水产商行)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19﹞211 号。
二十九、中牟县文秀鱼鲜摊位经销的“黄鳝”(一)基本情况中牟县文秀鱼鲜摊位经销的“黄鳝”,生产日期:2019-10-28,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292 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 4 种兽药的决定的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二)查处情况中牟县文秀鱼鲜摊位经销的“黄鳝”,生产日期:2019-10-28,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292 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 4 种兽药的决定的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中牟县文秀鱼鲜摊位是摊位,无营业执照。现在已经退出经营,无法找到当事人。
三十、中牟县江海水产经销的“鲫鱼”(一)基本情况中牟县江海水产经销的“鲫鱼”,生产日期:2019-10-27,地西泮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二)查处情况2019 年 11 月 29 日,对负责人乔红利进行了询问调查,不合格检验报告中批次草鱼是 2019 年 10 月 26 日从中牟县刘集乡赵寨村张小增处以 3.5 元/斤的价格购进 50 斤,以 6.5 元/斤的价格全部售出。货值金额 325 元,违法所得 150 元。乔红利提供有供货商张小增身份证复印件、产地证明及销货清单,2019 年 12 月 18 日,我局对供货商张小增进行了询问调查,承认抽检批次鲫鱼是从其处购进。2019 年 12 月 19 日,我局将该案件已送至中牟县农业村工作委员会。调查认定的事实: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求,根据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给予乔红利(中牟县江海水产)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食药罚字﹝2019﹞223 号。
三十一、中牟县王记鱼行经销的“活小鱼”(一)基本情况中牟县王记鱼行经销的“活小鱼”,生产日期:2019-10-27,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二)查处情况中牟县王记鱼行经销的“活小鱼”,生产日期:2019-10-27,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 年 12 月 4 日,我局执法人员赶到中牟县万邦物流园淡水鱼区 A2 区 3A 号,现汤检查发现王振喜已不在该地址经营,上述地址的档口现更名为“郑记水产”(门头“郑记鱼行”),该鱼行营业执照已经注销,无法找到当事人。
三十二、中牟县老兵鲜鸡店经销的“白鸭”(一)基本情况中牟县老兵鲜鸡店经销的“白鸭”,生产日期:2020.07.29,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292 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 4 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机构为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查处情况经询问调查,中牟县老兵鲜鸡店负责人田红艳称,上述“白鸭”是 2020 年 7 月 29 日从农户高保军处购进的,地址是新郑市梨河镇大高庄。我局对农户高保军做了询问调查,高保军承认上述批次“白鸭”是自己养殖,并于 2020 年 7 月29 日销售给中牟县老兵鲜鸡店的。高保军承认田红艳向我局提供的上述“白鸭”销售清单、产地证明、农户高保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提供给中车县老兵鲜鸡店的。经查,当事人共购进“白鸭”24 斤(5 只),销售了 19 斤(4 只),余有 5 斤(1 只)被抽检人员抽走。进价是 4 元每斤,售价是12.5 元每斤。货值金额共计 300 元,经营所得共计 204 元。2020 年 9 月 22 日,我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处理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版)》第十五章第一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标准: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2000 元的。裁量违法行为情形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牟)市监罚字[2020]225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