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18-12-29 发布机构:中牟县统计局

根据郑州市统计局培训工作安排,下面由我和大家学习交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统计法律法规相关知识,讲的不对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今天跟大家学习交流的题目是《依法统计  用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解读。

首先我解释一下为什么要用天平这张图片作为今天课件的封面。天平,也就是一把秤。天平,并不是要把两碗水端平,而是要作出正确的判断,让“天”下太“平”。当在天平的一端放上一件物品的时候,它会毫不犹豫地偏向那一边。当天平的另一端也被摆上了东西以后,它就会有一种向另一边倾斜的趋势,然后开始微微摇摆起来,渐渐地摇摆的幅度趋于稳定,最后,它便坚定地停了下来。由此可见,天平象征着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平与正义,是正义的化身。

今天上午(下午)跟大家学习交流的内容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推进统计法治建设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是为什么要制定《条例》;第三部分是《条例》亮点解读;第四部分是依法统计的基本任务(主要包括统计的法定任务、法定职权和法定义务);第五部分是统计违法责任的一般规定;最后一部分是依法统计,用好条例。

一、推进统计法治建设的现实意义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统计工作,高度关心关注统计改革发展,统计事业正迎来前所未有的重要机遇。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统计工作作出重要讲话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张高丽副总理多次对统计改革发展提出明确要求。去年12月中央出台了《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坚持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夯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

不久前,中央深改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又审议通过了《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等三个重要文件。充分表明了统计工作和统计数据质量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极端重要性,明确了对领导人员、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调查对象、统计检查对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要求严格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作出严肃处理。

二、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今年5月2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条例》,自今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制定实施,是统计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是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建立现代统计调查体系迈出了更加坚实的一步。《条例》的颁布,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针对一些方面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监督不到位,甚至为了所谓“政绩”,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指使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既造成统计数据失真又严重败坏政府形象的问题,为依法严惩、坚决遏制统计数据造假行为,《条例》列举了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具体情形和统计造假行为的典型做法,明确了法律责任。

首先,《条例》的制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统计工作战略部署,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重大举措。

《统计法》经修订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几年来,统计改革发展和法治建设稳步推进,统计规范性、科学性进一步增强,数据质量和统计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同时,由于统计面对的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党和国家对统计事业发展提出了许多新的更高要求,社会公众对统计工作也寄予不少期待,统计调查中存在的报表重复、数据打架、违纪违法等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对统计数据的关切,需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实施的法律规定。《条例》的制定和出台,坚持问题导向,围绕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强化集中统一领导、减轻调查负担、统计科学化,突出调查管理、行为规范、监督问责,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统计工作战略部署的重大举措,能有力提升统计运作效率、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把统计现代化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其次,《条例》的制定是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推动统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2016年10月,中央就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作出重要决策,明确了统计改革发展的重大措施。《条例》贯穿改革精神,体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针,提出了许多创新性的举措,完善了不少行之有效的规范。一要健全统计业务管理体制。《条例》规定,在统计业务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这些规定强化了国家对统计工作的统一领导,有利于确保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统计职权不受侵犯,有利于确保各级统计机构按照国家的统计规则办事,有利于统计机构获得真实准确的原始资料。二要健全统计责任制。《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这为构建从上到下、自始至终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长效机制提供了法制保障。三要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条例》规定,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这为政府统计调查借助民间统计调查力量提供了制度保障。各相关机关要认真落实《条例》的这些规定,支持统计机构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各级统计机构要切实履行好对下级的领导职责,加强对部门和调查对象统计工作指导,加快建立责任体系,积极探索、稳步推进通过购买服务壮大政府统计。

最后,《条例》的制定是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加快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的重要保障。

《统计法》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十三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加快建立现代统计调查体系。《条例》在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方面,做出了不少制度性安排。一要加快统计改革创新。《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不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这为完成统计任务、提高统计科学性、推进统计现代化奠定了法律基础。二要强化统计标准执行。《条例》规定,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统计标准的权威性和至高的地位,对于解决多年来国家统计标准执行不力、统计数据可比性可靠性难以保障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武器。三要确保国家统计调查顺利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这就明确了国家统计的优先性,展现出国家统计的权威性,体现出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各级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要转变观念、更新思维,勇于担当、积极作为,改革统计制度方法,变革数据生产方式,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

三、《条例》亮点解读

亮点一:尽可能减轻调查对象负担

过多的统计调查活动既给统计调查对象造成负担,又可能影响统计质量和效率,《条例》对此也予以充分考虑。开展统计调查活动既要满足国家宏观决策对统计资料的需求,又要切实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调查的有效性和质量。为兼顾好两方面的利益,《条例》从源头上规范统计调查活动,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尽可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二是严格要求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集体讨论决定;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三是明确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的程序、条件和时限。避免各类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并要求及时公布已经审批、备案的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四是明确国家统计标准的地位。为从根本上解决因统计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数据“打架”问题,规定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亮点二:规范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统计调查活动的组织实施是统计的重要环节,关系着能否获得真实、有效的统计数据。规范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统计数据生产过程的控制,对于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专章规定:对统计调查对象履行报送义务提出明确要求。单位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对统计调查组织实施机关提出明确要求。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将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补正。

亮点三:区分资料明确公布主体权限

统计资料既是国家宏观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社会公众了解国情国力和社会发展状况的信息载体,一些重要的统计数据更是经济活动的风向标,影响市场主体经营决策。

《条例》对统计数据的公开作了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统计资料,明确公布主体及权限。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或者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统计调查制度公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执行。

《条例》要求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统计数据生产状况,更好地使用统计资料,规定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根据《条例》,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条例》明确,需要对已公布的统计数据进行修订的,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同时,为充分发挥统计资料的作用,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亮点四:对抗统计监督检查要担责

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条例作了详尽的规定。《条例》规定,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发现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的,对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条例》对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不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等统计规范,自行修改统计资料,违法公布统计数据,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对抗统计监督检查、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依法统计的基本任务

(一)统计的法定任务

1、五大职能体现统计基本任务

《统计法》第二条规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2、实事求是彰显统计职业道德

《统计法》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3、讲解制度是政府统计工作的法定任务

《条例》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二)统计的法定职权

1、统计的法定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法》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2、不合法的统计行为有权拒绝

《统计法》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3、统计违法行为人人有权举报

《条例》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4、统计执法机构人员权力有规定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1)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2)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3)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4)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5)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6)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7)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三)统计的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法规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具有强制力的履职行为,它不同于由主观自主决定的道德范畴的一般义务

1、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规范化流程是统计者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

《统计法》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条例》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抵制弄虚作假是统计人执行法规政策的特定义务

《条例》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3、保密义务是统计者的法定职责

《统计法》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条例》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1)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2)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3)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条例》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4、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

《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五、统计违法责任的一般规定

(一)五种行为触动统计违法红线

《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1、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2、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3、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4、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4、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不规范统计行为要承担违法责任

《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统计违法失察也担责

《条例》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1、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2、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3、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违法开展统计调查或受处分

《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1、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2、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3、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4、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5、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五)违反统计保密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六)不配合执法检查触犯法规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1、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2、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3、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4、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5、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七)统计造假必追责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2、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2、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依法统计,用好条例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要增强责任感,严格执行《条例》,全面推进依法统计,严肃执法、严格执法,坚决维护法律的威严。

首先,统计机构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政府、社会和个人对统计信息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对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透明性的要求前所未有。同时,统计工作环境也面临深刻变化,以“企业一套表”为核心的统计“四大工程”,使数据采集生产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大数据的广泛应用对统计工作提出严峻考验。加大对统计工作和统计法制的宣传,在依法统计上处理好创新与传承、重点与一般等各种关系,创造性地进入新常态显得十分必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要发生作用,首先全社会要信仰法律”。统计法律确立的工作理念和方法,说到底还是要依靠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广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贯彻执行和自觉遵守来实现。统计机构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统计人员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依法开展统计调查,依法保护调查对象秘密,依法为社会各界提供统计服务,赢得调查对象支持和配合,引导社会公众学习《条例》、尊重《条例》、相信《条例》,自觉履行统计义务,依法支持和配合统计工作。

其次,统计机构要敢于维护统计法律尊严。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模范遵守《条例》,达到带动社会各界依法统计的目的。不仅学习履行职责所需的统计法律法规知识,而且学习法治的原则、原理和精神,明白《条例》是神圣不可亵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自觉做到真学真用、严格遵循、认真落实。统计机构在履职过程中,要坚持在《条例》的框架下依法办事,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要勇于负责、敢于担当,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维护统计工作正常秩序,履行好统计服务、咨询、监督的职能,维护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统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要把对法治的坚守转化为厉行法治的决心和意志,站稳脚跟、挺直脊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等形形色色的干扰,以零容忍的态度维护统计法律的尊严,坚决同干扰、破坏依法统计的行为作斗争,坚决维护统计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关于执法工作,我谈点自己的体会,总结起来就是说:既敢于执法又善于执法。敢于执法就是要敢于动真碰硬,下决心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真正起到查处一案、教育震慑一片的作用;善于执法就是要讲究策略,注重事实和程序,以理服人。

最后,要把依法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做实做牢。各级统计机构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统计基础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管理制度,配备、安装与统计改革发展需要相适应的软硬件设备。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专业培训和知识更新,努力提高调查对象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各级统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统计工作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严格保密。统计调查对象是统计的存在之基、工作之源、质量之口,是统计改革发展的承载者。统计工作离不开广大统计调查对象的理解、支持和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是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保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是确保统计工作有效运行,及时取得国家管理所必需的全面、准确统计资料的基础。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条例》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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