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绿博文化产业园区绿博1号安置区G地块(G地块地下车库分为A区、B区)全部常规水电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将绿博文化产业园区绿博1号安置区G地块(1#、3#、4#、7#楼及地下车库)机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为具备相应资质的独立法人。申请人赵某自2015年2月4日起在绿博小区1号工地G坑B区地库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000.00元人民币,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赵某自进入工地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止一直未领到过工资,遂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甲公司支付工资13024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甲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96800.00元。
争议焦点:建筑工程经劳务分包后发生劳动争议应由发包方甲公司还是分包方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处理结果:驳回申请人赵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中,甲公司将绿博文化产业园区绿博1号安置区G地块(G地块地下车库分为A区、B区)全部常规水电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将绿博文化产业园区绿博1号安置区G地块(1#、3#、4#、7#楼及地下车库)机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丙公司。申请人赵某自2015年2月4日起在绿博小区1号工地G坑B区地库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承包方乙公司、分包方丙公司均为具备相应资质的独立法人,均可以独立用工,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由发包方甲公司承担,故被申请人甲公司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因仲裁请求均建立在被诉主体适格的基础上,故驳回申请人赵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启示与思考:
一方面,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应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否则将面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劳动者在进入建筑行业时,应在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工作,如若跟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工作,发生劳动争议需要申请劳动仲裁时,应将最近一级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被申请人。
仲裁科
201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