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35529845/2017-00063
  • 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通知,通知公告
  • 2017-03-24
  • 2017-03-24
  • 通知
  • 牟食药监〔2017〕22号
  • 2017-03-24
关于印发中牟县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各科(室、队、所)、各基层监管所:

现将《中牟县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7年3月24日

 

                                                            中牟县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品的管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河南省省级政府公务仓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没收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及用于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原辅材料、半成品、生产工具、设备、产品标示物、包装等物品。

第三条  各基层所、稽查队对涉案物品的保管、处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基层所、稽查队应当加强对涉案物品的管理,建立涉案物品保管制度和处置程序。

第五条  涉案物品的保管、处置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涉案物品的保管

 

第六条  对涉案物品实行收缴与保管分离制度。对涉案物品,应依照产品要求的储存条件,实行统一保管。

第七条  各基层所、稽查队应当设立涉案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并健全安全防范和温湿度控制等设备设施。

第八条  各基层所、稽查队应当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制度,确定涉案物品保管人员。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物品后2日内将涉案物品交与保管人员。保管人员核查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经办人、扣缴时间等事项后,注意验收登记,签字入库。保管人员接受涉案物品应当出具接受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存档。

第十条  对登记入库的涉案物品,办案人员要说明保管要求。保管人员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保管,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避免毁损和变质。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涉案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案物品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者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保管、退换涉案物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经过检验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并交涉案物品保管员,同时在《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作为后续处理涉案物品的依据材料。

第十三条  因执法办案或处置需要提取涉案物品时,提取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提取。提取人、保管人应当核对提取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是否一致,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各基层所、稽查队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统一处理。对有时效性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实行一案一单,分类存放,摆放整齐,便于查看、保管及处置。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的搬运费、仓储费、看管费等费用列入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章  涉案物品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需报经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汇报,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对涉案物品应当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销毁、拍卖、上缴、移送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处理。

涉案物品进行统一处理时,应当由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核同意。

涉案物品处理意见应由案件承办人员书面提出,经分管领导同意并报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应当由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一)假劣药品;

(二)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安全标准规定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

(四)超过有效期或保质期的;

(五)易腐烂、变质,且质量不合格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示、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销毁的;

(八)财政部门批准销毁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销毁的。

第二十一条  销毁涉案物品必须有两名以上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销毁涉案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等。执行人员和执法机构负责人均应签名。

第二十二条  销毁涉案物品应当拍照、摄像,并按照规定归档保存。必要时邀请同级财政、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销毁涉案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但不宜长期保存的易腐烂、易变质、鲜活品等涉案物品,由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理的涉案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涉案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开列清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对错罚的涉案物品,应当在十日内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换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按程序申请财政部门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各基层所、稽查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随案移送公安机关。移送涉案物品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移送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处理合格的涉案物品原则上应在超过诉讼期限后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有效期、储存条件等原因需要提前处理的,应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涉案物品除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将涉案物品及相关附属证明一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除按规定需销毁、上缴、移送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处理的涉案物品外都应按规定拍卖处理。拍卖物品应由案件承办的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人依法拍卖。

第三十一条  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在十个工作日内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不得坐收坐支。

第三十二条  由于案件需要,涉案物品需作为证据使用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作为证据保存,不作上缴、销毁等处理。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截留、私分、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涉案物品的;

(二)应当予以返还,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涉案物品退还当事人的;

(三)向当事人收取涉案物品保管费用的;

(四)擅自拍卖、变卖涉案物品的;

(五)按规定保管、运输、储存,造成收缴物资严重损毁、短缺、变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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